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 时间:2024-06-04
- 关键词:债务,履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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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
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涉及到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到底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这点,未见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期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一般认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正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所以可以认为涉及到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起诉保证人不存在保证期间上的法律障碍。
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997年,某银行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款美元500万元给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期限为1997年9月26日至2002年3月2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第一次还本10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第二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3月26日;第三次还本80万美元,还本日期为2000年9月26日;2001年3月26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3月26日各还本80万美元。同日,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为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贷款美元5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发放了500万美元的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4年1月7日,某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偿还贷款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认为某银行应在每一笔债权到期后两年内主张债权,未主张的应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为其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分期还款方式,但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还款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02年3月26日届满起二年。某信托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信托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判决:某石油天然气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某信托公司对某石油天然气公司借款本金美元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解析:
主合同当事人对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对每一笔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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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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