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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责任

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 时间:2024-02-24
  • 关键词:担保人,重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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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3月,原告镇江众鑫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与厦门中国发展公司(简称厦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自2003年12月起至两年内,厦门公司归还欠原告3161700元.担保人龙岩市新罗区中海水泥厂(简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和厦门公司,后被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一审: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1年5月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中海水泥厂,但由于原公章 未交当地工商部门收缴销毁,仍对外进行使用.被告也未对原公章作废进行过公示.原告根本无法知晓被告启用新公章的事实,故2003年3月在原告与厦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栏中加盖“龙岩市中海水泥厂”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担保行为.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振中涉嫌合同诈骗侦查.应不影响原告对民事权利的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00元.

二审:

我们接受被告委托,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庭审中我们没有简单重复在一审是事实与理由.而是提出新的代理意见.

一、厦门公司是否是上诉人的股东?如果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二、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三、没有主债权人,上诉人次债务人如何分配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回镇江市润 区法院(2006)润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宋义凯

2007年1月10日

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
(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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