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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责任

未予主张债权人后悔 免担连责保证人暗喜

  • 时间:2024-02-23
  • 关键词:保证人,债权人,暗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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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某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胡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某公司未在保证责任期间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担保人张某则免除担保责任。

  胡某于2007年9月11日向某公司购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且向公司负责人吕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所欠购车款3600元分两次支付,当月19日前付1000元,余款须在当年11月1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张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尔后吕某将车给付胡某,但胡某一直未向公司支付任何欠款。当2009年3月,吕某向法院起诉时,才发现胡某已经下落不明。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胡某基于购买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张某自愿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与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保证的性质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
(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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