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期限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 时间:2024-01-17
- 关键词:担保人,不承担,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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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6年1月1日,新县野生果品公司(以下称果品公司)与郑绣卿签订代销协议,约定郑绣卿为果品公司销售总代理,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军源”牌猕猴桃汁和野草莓汁,货款于提
货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同日,郑绣卿从果品公司提货93096元,出具了暂收条。同年4月10日,郑绣卿又提货39366元,出具了欠条。田发明在郑绣卿出具的暂收条和欠条上分别签名作了担保。由于郑绣卿经营不善,总共仅向果品公司支付了货款 5000元,余款无力偿付。 1997年12月果品公
司向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绣卿偿还货款及利息,田发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郑绣卿拖欠货款应予偿还,田发明担保事实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郑绣卿偿还果品公司欠款127462元及逾期利息,田发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田发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新县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检察监督。新县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田发明在保证期间即本案两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果品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遂将该案提请信阳市检察院抗诉,信阳市检察院于2000年1月14日向信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抗诉。
日前,信阳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该案作了改判,判决免除田发明的保证责任,债务由郑绣卿一人承担。
点评:担保是保证债务清偿和债权实现的一种法律制度。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根据《担保法》第 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但《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 6个月内,要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田发明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果品公司在债务履行期满后 6个月内未要求田发明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田发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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