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人”非“担保人” 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 时间:2023-12-23
- 关键词:担保人,见证人,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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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在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担保见证人”一栏签名,后因债务人不偿还借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平果法院审理了此案,认定“担保见证人”不是“保证人”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川借款。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到期不能偿还的义务以及借款人的抵押物等。在该合同签名处,黄某在“见证人”签名前添加“担保”字样,并在该处签名并按手印。该合同签订后,王某川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卢某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卢某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向王某川出具《借条》,黄某在该《借条》的“见证人”前添加“担保”字样后,签署其姓名并按手印。
平果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川主张由卢某偿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黄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署名“担保见证人”,仅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不是保证人,不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故王某川主张由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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