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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责任

借款让未成年人担保 诉求担保责任被驳回

  • 时间:2023-12-21
  • 关键词:担保,驳回,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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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民间借贷时债务人提供未成年人签字担保,后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未果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却以提供担保时未成年为由主张抗辩,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求还能获支持吗?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未成年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借款人限期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出生的李甲系该县某玉村村民。2012年11月23日,村民古乙向李甲短期借款25800元,央求时年17周岁的好友丙为其担保,丙碍于情面勉强答应,借款后,古乙为李甲出具格式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5800元、当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借款人除清偿借款本金外并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的利率付息;保证人丙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的约定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古乙、丙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甲催要未果,后于去年底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800元及利息。

  被告古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丙提供担保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经营店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故有担保资格和能力,被告丙对此不予认可,丙之父对该担保事项拒绝追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丙辩解其提供担保的借款当时并未见实际交付,认为李、古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古乙向原告借款25800元、被告丙提供担保,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的格式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古乙对该借款应予偿还。被告丙提供担保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丙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丙的法定代理人对其担保行为不予追认,故其担保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被告古乙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5800元及约定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5元由被告古乙负担。

法律解读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
(一)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四)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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